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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初审)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事项代码:5151
分项名称: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第70项。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2003年11月30日发布,2009年9月1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上海市司法局负责实施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本市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的核准,包括事项审核、决定和文书送达。
区司法局负责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本区县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的审核(初审),包括受理和审查。
(二)审批内容:
律师(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的执业、变更、注销。
(三)法律效力:
准予执业的,获得律师执业证书,可以从事《律师法》和《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准予注销的,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终止从事《律师法》和《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
(四)审批对象:
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注册在本市,办理列入《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77事项具体分项的律师个人。
五、审批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内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品行良好。
2.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2)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
3.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2)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3)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二)不予批准的条件(情形):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4.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不得同时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并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六、审批数量
无审批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本审批可采用行政审批网上预审当场受理的方式办理。(具体办理方式可在市司法局网站http://www.justice.gov.cn上查询)
1.申请资料按本办事指南申请表载明的顺序排列;
2.打印或复印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纸,其所载明的内容应清晰可辨;
3.网上提交的材料必须与当场提交的材料内容相同。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1.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申请书 | 原件 | 2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2 | 《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 原件 | 2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3 | 身份证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真实有效,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4 | 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
5 | 资格和受聘说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说明:1.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2.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证明)。 |
6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7 | 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香港分所)实习鉴定合格证明,以及本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证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 |
8 | 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 |
9 | 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 | 原件 | 1 | 纸质 | 真实有效 |
10 | 承诺书 | 原件 | 2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2.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
1 | 申请书 | 原件 | 2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
2 | 身份证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
3 | 执业证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 | |
4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 | |
5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本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及不具有相关情形的证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证明不具有下列情形:1.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申请人系该所合伙人或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3.系应当终止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审批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该所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 |
6 |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 | |
7 | 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 | 原件 | 1 | 纸质 | 真实有效 | |
8 | 承诺书 | 原件 | 2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
注:申请人申请变更前持有的律师执业证系非上海市司法局审核颁发的,领取新证时应当提交原颁证机关出具的原执业证已经收回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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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申请书 | 原件 | 2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2 | 身份证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3 | 执业证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 |
4 | 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 |
5 | 已结案件和未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 原件 | 2 | 纸质 | 真实有效 |
6 | 承诺书 | 原件 | 2 | 纸质 | 承诺:1.已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2.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三)申请文书名称:
1.《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附录2)
2.《上海市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附录3)
3.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附录4)
八、审批期限
(一)受理期限:区司法局申请受理审查5个工作日;
(二)办理期限:区司法局审查15个工作日,市司法局审核8个工作日;
(三)发证期限: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准予执业的,应当同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九、审批证件
(一)审批证件:《律师执业证》(港、澳、台居民)(附录5)
(二)有效期限:长期有效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一、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受理审查部门直接受理、邮寄受理
1.受理审查部门:奉贤区司法局律公科
地址:奉贤区南桥镇气象路139号
邮编:201400
(二)受理审查部门直接受理接收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8:30~11:00 下午2:00~4:30(法定节假日除外,通过邮寄受理方式提交申请的不受上述受理接收时间的限制)
十三、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区司法局受理审查部门(奉贤区南桥镇气象路139号),市司法局律师工
管理处(吴兴路225号103室)
(二)电话咨询:
区司法局受理审查部门(57184576),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24029786、24029802)
(三)网上咨询:
http://www.justice.gov.cn
十四、投诉渠道
(一)窗口或信函投诉:
1.上海市司法局监察室
通讯地址:吴兴路225号2205室
邮政编码:200030
2. 上海市司法局法制处
通讯地址:吴兴路225号2315室
邮政编码:200030
3、奉贤区司法局法制科
通讯地址:奉贤区南桥镇气象路139号
邮政编码:201400
(二)电话投诉:
1、上海市司法局:24029836、24029799
2、奉贤区司法局法制科:57184575
(三)网上投诉:
http://www.justice.gov.cn
十五、办理方式(一般程序)
(一)业务描述:
1.审查环节:申请人现场提交申请材料,具体办理环节如下:
(1)区司法局行政审批工作流程:
1)接受申请人申请材料,制发《收件凭证》。
2)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受理的,制发《受理通知书》;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制发《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审批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审批职权范围的,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3)申请条件审查。审查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审批条件拟写审查意见;部门负责人对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进行复核,拟写复核意见;区县司法局分管局领导对复核意见作出核准意见。
4)审查意见报送。审查承办人制作《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并制作《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2)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工作流程:
1)审核意见。审批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进行审核,拟写审核意见。
2)核准决定。部门负责人对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审核意见进行复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3)文书送达。审批承办人制作《行政审批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准予执业、变更行政审批申请的,同时制作好相关证书;准予注销的,收回执业证书。
2.审查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办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适用情形:
适用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
十六、决定公开
有关审批结果将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在上海市司法局网站上公开。申请人可以在网上公开或者短信另行通知的领证期限内,携带有效证明领取决定文书。
上海市司法局网站:http://www.justice.gov.cn
※审批提示
若申请人符合本指南第五项的审批条件并且已经提交了本指南第七项列明的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申请受理及办理部门在受理、审查、核准及决定行政审批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指南第十四项列明的方式向市司法局的监察机构或法制机构投诉:
(一)违法增设审批条件的;
(二)违法增加申请材料的;
(三)违法开展评估、评审的;
(四)违法设置前置程序(如通过书面、电子数据、电话通知、口头告知等途径,要求申请人在行政审批申请前获取资质、审查勘验、参加培训、调取档案、考核面试等),拒绝接受申请人申请的;
(五)接收申请材料后,不发给《收件凭证》的;
(六)决定受理后,不发给《受理通知书》的;
(七)超期(承诺时限)审批或逾期(承诺时限),不发给书面审批决定和执业(职业)证件的;
(八)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指南的情形的。
(一)业务描述:
1.审查环节:申请人现场提交申请材料,具体办理环节如下:
(1)区司法局行政审批工作流程:
1)接受申请人申请材料,制发《收件凭证》。
2)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受理的,制发《受理通知书》;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制发《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审批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审批职权范围的,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3)申请条件审查。审查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审批条件拟写审查意见;部门负责人对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进行复核,拟写复核意见;区县司法局分管局领导对复核意见作出核准意见。
4)审查意见报送。审查承办人制作《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并制作《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2)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工作流程:
1)审核意见。审批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进行审核,拟写审核意见。
2)核准决定。部门负责人对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审核意见进行复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3)文书送达。审批承办人制作《行政审批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准予执业、变更行政审批申请的,同时制作好相关证书;准予注销的,收回执业证书。
2.审查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办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适用情形:
适用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
办事流程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