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办事
集中式供水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的申请办理。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跨区县从事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代码:5357)。
三、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三)《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程序》
第二条 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均应按本程序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跨区县从事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及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仅在本辖区内从事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水源水及出厂水水质检测报告;
(四)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五)供水单位所用的管材、滤料、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检测、卫生学评价、卫生许可资料;
(六)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七)有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须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及水源水质卫生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按照本程序、《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95)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地址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实际地址填写。
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沪或区县简称)卫水字〔年份〕J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承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
(四)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八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要求变更单位地址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它相关材料;
除上述事项外,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变更布局、工艺流程等事项的,应按本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供水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2.2.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204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204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上海市上海市卫生局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审批内容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办、依申请变更、延续、补证、注销)
上海市跨区县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包括新办、延续、变更、补证和注销。
(三)法律效力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供水。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或破损,应当及时登报申明,然后向原发证部门补发申请。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注销情形,集中式供水单位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卫生计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供水卫生质量的。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区县的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单位,在取得上海市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或供应。
(四)审批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区县的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五、审批条件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新办
1.准予批准的条件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办,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供水单位供水范围跨区县在奉贤区管辖区域内。;
(2)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3)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包括:
a.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地表水水源 采用地表水水源取水的供水单位,应划定水源防护区,并有明确的标识。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和设施。
地下水水源 采用地下水水源取水的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划定明确的水源防护区。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有可能污染该段水质的活动和设施,及其它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b.生活饮用水生产过程
制度建设 集中式供水单位有健全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
生产区卫生 供水单位有明确的生产区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卫生状况良好。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管道。
生产设备 配备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及消毒设施,且能正常运转。
贮水设备 各类贮水设备定期清洗和消毒,有详细的记录。
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所使用的管材、滤材、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在购入产品时,供水单位有验收记录。
投加和贮存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按批次、品种分类贮存于贮存间内,产品投加、贮存间通风良好,有防腐蚀、防潮、防止二次污染及安全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卫生防护设施 供水单位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有防范措施。
c.水质检验
实验室配置 集中式供水单位建有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制、供水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检验 供水单位在水源取水口、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设置采样点,定期对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进行检验,检验方法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方法,测定项目和检验频率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要求,水质检验记录完整清晰且实事求是。
报告 供水单位有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检测资料能按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d.从业人员卫生
健康检查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有有效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卫生知识培训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证齐全。
生产卫生 生产场所内无吸烟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4)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2.不予批准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供水单位供水范围不在在奉贤区管辖区域内未跨区县。;
(2)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3)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不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4)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不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二)变更的审批条件
1.准予批准的条件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供水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资料、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
(2)供水单位地址(仅限路名路牌)变更需提供公安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资料。;
(3)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2.不予批准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非单位名称、地址(仅限路名路牌)变更的。;
(2)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不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三)延续
1.准予批准的条件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延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2)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同卫生许可证新办要求。;
(3)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4)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2.不予批准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2)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不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同卫生许可证新办要求。;
(3)许可有效期已过期。;
(4)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不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四)补证
1.准予批准的条件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补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补办卫生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内。;
(2)补办卫生许可证应及时登报说明。;
(3)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2.不予批准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补办卫生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
(2)补办卫生许可证未及时登报声明。;
(3)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不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五)注销
1.准予批准的条件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内,自行申请注销《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2.不予批准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批准: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已过有效期。
六.审批数量
无审批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七.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1)申报资料按本手册申请书载明的顺序排列;
(2)由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3)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清晰,所有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
(4)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填写清晰、明了,与实际情况一致。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1.新办的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提交申请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 原件 | 1 | 纸质 | 完整填写,包括签名、公章、日期。 名称栏应与营业执照上单位名称相同,地址与供水单位实际地址相符,水源类型填写地面水或地下水,供水范围为供水的具体区域,制水车间和清水库填写具体数量。 |
2 | 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 复印件 | 1 | 纸质 | 包括取水、制水、供水和水质自检的卫生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件 |
3 | 水源水及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 | 原件 | 1 | 纸质 | 水源水(地表水)水质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要求,水源水(地下水)水质应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的要求,出厂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检测报告应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 |
4 | 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 复印件 | 1 | 纸质 | 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应绘制出厂外周边主要道路路名以及厂区内各建筑物及其功能,如办公楼、制水间、清水库、加氯间、检验室、仓库等;工艺流程图应绘制从源水到出厂水的生产过程,用箭头表示;卫生防护设施图应绘制用于制水供水卫生防护的具体设施,并注明用途。 |
5 | 供水单位使用的管材、滤料、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水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检测、卫生学评价、卫生许可资料 | 复印件 | 1 | 纸质 | 供水单位所用的管材、滤料、涂料、净水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提供有效的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消毒产品应提供有效的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评价报告。 |
6 | 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 复印件 | 1 | 纸质 | 质量保证体系资料应提供质量体系和组织结构图、质量体系文件目录、制水操作规程目录、卫生制度及劳动防护措施等;水质检验情况应提供供水单位对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管网水的自检项目及频率;人员情况应提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名单及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文件;仪器配备情况应提供用于水质检测的仪器清单及计量检定证明。 |
7 | 有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须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及水源水水质卫生评价报告 | 复印件 | 1 | 纸质 | 报告应为原件,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 |
8 | 供水单位营业执照 | 复印件 | 1 | 纸质 | 单位名称与申请人一致 |
2.变更的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提交申请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集中式供水单位变更情况说明 | 原件 | 1 | 纸质 | 完整填写,包括签名、公章、日期 写明变更具体事项 |
2 | 变更前营业执照(申请变更供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时提供) | 复印件 | 1 | 纸质 | 与原件一致 |
3 | 变更后营业执照(申请变更供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时提供) | 复印件 | 1 | 纸质 | 与原件一致 |
4 | 地址变更证明(申请变更供水单位地址时提供) | 原件 | 1 | 纸质 | 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加盖公安部门公章 |
5 |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 原件 | 1 | 纸质 |
|
3.延续的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提交申请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 原件 | 1 | 纸质 | 完整填写,包括签名、公章、日期 名称栏应与营业执照上单位名称相同,地址与供水单位实际地址相符,水源类型填写地面水或地下水,供水范围为供水的具体区域,制水车间和清水库填写具体数量。 |
2 | 工商营业执照 | 复印件 | 1 | 纸质 | 与原件一致 |
3 |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 | 原件 | 1 | 纸质 | 如有改变,应按照变更程序或新证办理 |
4 |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 原件 | 1 | 纸质 |
|
4.补证的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提交申请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补证情况说明 | 原件 | 1 | 纸质 | 完整填写,包括签名、公章、日期 写明补证事由 |
2 | 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 | 原件 | 1 | 纸质 | 与申请事项一致 |
5.注销的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提交申请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注销情况说明 | 原件 | 1 | 纸质 | 完整填写,包括签名、公章、日期 写明申请注销理由 |
2 |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 原件 | 1 | 纸质 |
|
(三)申请文书名称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均可从上海卫生监督信息网http://www.hs.sh.cn/下载
八、审批期限
申请期限:无申请期限限制
受理期限:5个工作日
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九、审批证件
审批证件为《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一、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有权要求公示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等;
2.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3.申请人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审批部门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不受理、补正以及是否同意该项许可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申请人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实施,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行政许可审批中,经办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申请人有权拒绝并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举报;
6.申请人认为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卫生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应当按照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向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审批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现场审查时须提供配合,不得予以阻扰和拒绝。;
3.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对审批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提起申请;
4.审批部门对申请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十二、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1.窗口接收
接收部门名称:上海市卫生局受理大厅上海市奉贤区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受理大厅卫计委窗口
接收地址:徐汇区常熟路280号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58号
2.网上接收
本业务尚未开通
3.信函接收
本业务尚未开通
(二)接收时间
工作日:冬令时 上午8:30~11:15 下午13:00~16:50
夏令时 上午8:30~11:15 下午13:30~16:50
十三、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上海市奉贤区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受理大厅卫计委窗口
(二)电话咨询
(021)33976317 33611830
(三)网上咨询
本业务尚未开通
(四)信函咨询
本业务尚未开通
十四、投诉渠道
(一)窗口投诉
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218号305室
(二)电话投诉
(021)37111421
(三)网上投诉
本业务尚未开通
(四)电子邮件投诉
本业务尚未开通
(五)信函投诉
投诉受理部门名称:奉贤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
通讯地址: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218号
邮政编码:201499
十五、办理方式
(一) 新办
1.一般程序
(1)业务描述: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办理。
审批流程:申请人携申请书等相关资料→窗口登记→受理→科室审查→审批决定→窗口制证与送达→归档
具体办理程序:
1)接收与登记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办人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2)受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受理后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〇、审查与决定
(1)资料审查:对资料的形式、内容等进行书面审查。
(2)现场审查:根据相关卫生标准、规范对现场布局、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审查。
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包括:
a.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地表水水源 采用地表水水源取水的供水单位,应划定水源防护区,并有明确的标识。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和设施。
地下水水源 采用地下水水源取水的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划定明确的水源防护区。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有可能污染该段水质的活动和设施,及其它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b.生活饮用水生产过程
制度建设 集中式供水单位有健全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
生产区卫生 供水单位有明确的生产区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卫生状况良好。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管道。
生产设备 配备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及消毒设施,且能正常运转。
贮水设备 各类贮水设备定期清洗和消毒,有详细的记录。
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所使用的管材、滤材、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在购入产品时,供水单位有验收记录。
投加和贮存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按批次、品种分类贮存于贮存间内,产品投加、贮存间通风良好,有防腐蚀、防潮、防止二次污染及安全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卫生防护设施 供水单位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有防范措施。
c.水质检验
实验室配置 集中式供水单位建有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制、供水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检验 供水单位在水源取水口、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设置采样点,定期对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进行检验,检验方法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方法,测定项目和检验频率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要求,水质检验记录完整清晰且实事求是。
报告 供水单位有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检测资料能按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d.从业人员卫生
健康检查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有有效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卫生知识培训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证齐全。
生产卫生 生产场所内无吸烟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c.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决定。
4)证件制作与送达
窗口制作《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3)依申请变更
1.业务描述: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仅限路名路牌),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变更供水范围、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审批流程和办理程序同(一)新办1.一般程序。
2.适用情形:适用于已持有《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单位名称、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
4)换证
1.业务描述: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流程和办理程序同(一)新办1.一般程序。
2.适用情形:适用于已持有《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且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5)补证
1.业务描述: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由于保存不当遗失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卫生许可证。
审批流程和办理程序同(一)新办1.一般程序。
2.适用情形: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已取得《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于保存不当遗失,申请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6)依法申请注销
1.业务描述: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单位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流程和办理程序同(一)新办1.一般程序。
2.适用情形:适用于持有《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且需要注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十六、决定公开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奉贤卫生监督网站(http://www.fxhs.org.cn)公开审批结果
(一) 新办
1.一般程序
(1)业务描述: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办理。
审批流程:申请人携申请书等相关资料→窗口登记→受理→科室审查→审批决定→窗口制证与送达→归档
具体办理程序:
1)接收与登记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办人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2)受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受理后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〇、审查与决定
(1)资料审查:对资料的形式、内容等进行书面审查。
(2)现场审查:根据相关卫生标准、规范对现场布局、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审查。
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包括:
a.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地表水水源 采用地表水水源取水的供水单位,应划定水源防护区,并有明确的标识。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和设施。
地下水水源 采用地下水水源取水的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划定明确的水源防护区。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有可能污染该段水质的活动和设施,及其它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b.生活饮用水生产过程
制度建设 集中式供水单位有健全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
生产区卫生 供水单位有明确的生产区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卫生状况良好。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管道。
生产设备 配备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及消毒设施,且能正常运转。
贮水设备 各类贮水设备定期清洗和消毒,有详细的记录。
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所使用的管材、滤材、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在购入产品时,供水单位有验收记录。
投加和贮存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按批次、品种分类贮存于贮存间内,产品投加、贮存间通风良好,有防腐蚀、防潮、防止二次污染及安全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卫生防护设施 供水单位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有防范措施。
c.水质检验
实验室配置 集中式供水单位建有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制、供水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检验 供水单位在水源取水口、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设置采样点,定期对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进行检验,检验方法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方法,测定项目和检验频率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要求,水质检验记录完整清晰且实事求是。
报告 供水单位有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检测资料能按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d.从业人员卫生
健康检查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有有效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卫生知识培训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证齐全。
生产卫生 生产场所内无吸烟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c.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决定。
4)证件制作与送达
窗口制作《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3)依申请变更
1.业务描述: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仅限路名路牌),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变更供水范围、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审批流程和办理程序同(一)新办1.一般程序。
2.适用情形:适用于已持有《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单位名称、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
4)换证
1.业务描述: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流程和办理程序同(一)新办1.一般程序。
2.适用情形:适用于已持有《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且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5)补证
1.业务描述: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由于保存不当遗失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卫生许可证。
审批流程和办理程序同(一)新办1.一般程序。
2.适用情形: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者已取得《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于保存不当遗失,申请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6)依法申请注销
1.业务描述: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单位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流程和办理程序同(一)新办1.一般程序。
2.适用情形:适用于持有《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且需要注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